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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余无线电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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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0-18 00:31:16 | 显示全部楼层

业余无线电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128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李 鹏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1993年9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努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
(二)制订无线电管理规章;
(三)负责无线电台(站)、频率的统一管理;
(四)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五)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准;
(六)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八)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拟订并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拟订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
(二)审批军事系统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核发电台执照;
(三)负责军事系统无线电频率的规划、分配和管理;
四)核准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线电设备和军事系统购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
(五)组织军事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研工作,拟制军用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
(六)实施军事系统无线电监督和检查;
(七)参与组织协调处理军地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地方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四)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审批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各级无线电监测站、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中心、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研究所,分别承担电波监测、技术审查、新技术开发和科学研究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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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18 00:31:4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 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 必要的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 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一) 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 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自治。区机关(含其在省、自治区人民政符所在地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在直辖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三) 在设区的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依照前款规定申请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的,事先还应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设置、使用特别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们审批。
第十四条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安排)保证无线电台(站)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十七条 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伺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伺务院有关部门指配。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的电台呼号,应当抄送无线电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船船电台呼号,应当抄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电台执照由国家统一印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者收回。
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办理续用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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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18 00:32:3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第三十一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二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必须停止使用。
第七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我国电台和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与有关的国际组织或者国家、地区交涉。
第三十五条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必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六条 外国船舶(含海上平台)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台等在我国领域内使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七条 国际电信联盟要求提送的无线电台(站)资料,由有关部门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组织或者人员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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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18 00:33:0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八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国家无线电监测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以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第四十条 各级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 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 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 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 四) 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测台(站)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检察员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 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四) 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 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机构并应当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国家安全机关无线电管理的特殊规定,分别由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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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余无线电的相关法规(2)--《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委、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现发布《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开展群众性的业余电台活动,对广大无线电爱好者学习通信科学技术、培养人才、丰富人民文化生活,扩大国际交往,宣传我国改革开放政策都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满足广大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的要求,决定在继续开展好集体业余电台活动的基础上,开放和发展个人业余电台。今年先在部分省市组织试点,然后在全国逐步推广。
业余电台活动不但技术性较强,而且有一定的政治影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体育运动委员会应本着积极扶植、促进发展、正确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做好工作。个人业余电台开放以后,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要加强对个人业余电台的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应责成一定的机构和人员主管此项工作,尽快建立和健全无线电运动协会,组织并指导其依照本办法,发挥有效的管理职能。

[ 本贴由 海浪 于 04-11-27 01:23 最后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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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18 00:35:15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委、国家无委1992年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人业余无线电台(以下简称个人业余电台)的管理,使之更好地为发展科技、培养人力、丰富人民文化生活、扩大国际交往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业余电台是指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个人设置,并由本人使用,进行自我训练,互相通信和技术研究的无线电台。
三条 凡设置、使用个人业余电台,均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必须经相关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领取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负责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收信台15岁以上)、井为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会员。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以下简称《操作证书》)。
(三)本人拥有符合《无线电发射的标识及必要带宽的确定》(GB12046一89)、《无线电发射机杂散发射功率电乎的限值和测量方法》(GB13421一92)和《发射机频率容限》(GB12572一90)等国家标准的无线电收发信设备(功率在10瓦以下且频率在30兆赫以下者,在不影响其他业务通信的情况下,各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酌情降低要求)。
(四)工作环境安全可靠,有必要的管理措施。
(五)熟悉并遵守国际、国内有关业余电台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准设立个人业余电台:
(一)刑满释放不满五年者;
(二) 解除劳教不满三年者;
(三) 受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吊销电台执照、查封或没收设备处罚不满三年者;
(四)受无线电运动协会吊销《操作证书》处罚不满二年者;
(五) 各级审核单位认为不适宜设台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的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本人填写《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区街道委员会、乡镇政府)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签署核实意见;
(二)将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连同本人《操作证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并预先指定频率、呼号,发信设备的频率在30兆赫以下者须再报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复核;
(三) 持经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到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设置和购买或自制业余电台设备及其频率和呼号的批准手续;
(四) 凭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准购、准制证件到指定的销售单位购买或自制、改装设备;
(五) 购买或自制的业余电台设备,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由其授权的无线电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电台执照。
第九条 操作个人业余电台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只准与业余电台联络并使用明语通信;
(二)至少每十分钟发出一次呼号;
(三)语言、态度文明礼貌,通信联络简明扼要;
(四)不得作广播娱乐之用,不得在机上调笑、嘻闹;
(五)在电台执照和《操作证书》核准的项目范围内进行操作;
(六)不准无《操作证书》的人员上机操作;
(七)不得阻碍他台通信。不得截听和扩散其他电台的通信内容;
(八)每次联络必须如实填写电台月记,并长期保存;
(九)承担按国标惯例交换QSL卡片的义务;
(十)严禁从事商业或其它与赢利有关的恬动;
(十一)严禁利用业余电台进行政治、宗教活动;
(十二)严禁在业余电台上议论个人稳私以及国家和单位的秘密。
第十条 个人业余电台遇紧急救援和抢险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时可以和非业余电台进行联络,但事看应及时向当地无线电运动协会和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操作证书》共分四级,第四级证书只允许收听,《操作证书》的等级标椎和考核、发放办法由国家体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个人业余电台的呼号字头,根据设台者《操作证书》的等级区分:一级为“BA”,二级为“BD”,三四级为“BG”。后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运动协会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台站呼号管理规定》规划。
第十三条 个人业余电台受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和无线电运动协会组成的纠察、监听机构监督和检查。凡有违反本办法和各项无线电管理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省以上无线电运动协会可给予劝告、警告、罚款、停止操作或吊销《操作证书》的处罚。省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给予吊销电台执照、查封或没收设备的处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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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余无线电的相关法规(3)--《关于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的通告

(一九九九年四月)
    为维护空中电波秩序,防止有害干扰,确保无线电频率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用户合法权益,严厉打击走私活动,现将进一步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进口和生产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不包含可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等),必须严格执行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无委)、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国无管[1995]15号)及原国家无委、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国无管[1997]12号)。
  二、自1999年6月1日起,凡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生产(以外销为目的除外)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各生产厂商须持有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局)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见附件一);设备标牌上须标明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具体格式见附件二),确因设备过小而无法在上面标明其代码,则应在其产品的说明书或使用手册中登载该设备的型号核准代码。
原国家无委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其核准代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三、未经无线电管理局型号核准和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生产(以外销为目的除外)、销售、使用和刊登广告。
  四、未经无线电管理局型号核准或未标明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各无线电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进口审批手续;不予为其指配无线电频率和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五、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购置和使用未经无线电管理局型号核准或未标明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无线电管理机构将按照《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国内外生产厂商对于领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不得降低其核准指标进行生产和销售;不得转让、涂改、伪造或冒用型号核准证。违者,无线电管理局将撤消其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并按照《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无线电管理局利用媒体将已获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目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有关单位对已获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不定期抽检,抽检不合格的撤消其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
  无线电管理局将对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有关工作实行“四公开”制度,即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检测所采用的标准和依据、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投诉电话;欢迎国内外厂商和有关单位监督批评,投诉电话:010-68347623,传真:010-68366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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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余无线电的相关法规(4)--《业余电台操作证书等级标准》

国 家 体 育 总 局办公厅

体航管字[2001]307号

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等级标准》

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运动协会:

      原国家体委1988年颁发《业余电台值机员技术等级标准(草案)》和1993年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等级标准和考核、发放暂行办法》以来,各地在实施过程中积累了一些经验,也发现了一些亟待改进的问题。为更好地推动业余无线电台活动的发展,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操作的管理,现将修定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等级标准》及其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将你们在执行过程中的建议和意见及时报告国家体育总局航管中心。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等级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操作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以下简称《操作证书》)是办理设置业余电台手续和操作个人或集体业余电台的凭证,由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印制、颁发。  

       第三条 《操作证书》共分五级,即: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收听级)证书。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者可以申请五级(收听级)《操作证书》:基本了解国际、国内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业余电台管理法规。

      第五条 达到以下各项标准者可以申请四级《操作证书》:

     (一) 掌握国际、国内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业余电台管理法规;

      (二) 正确掌握普通话的通话联络程序和常用Q简语;

      (三) 了解国际标准字母解释法。

      第六条 达到以下标准之一者可以申请三级《操作证书》:

      (一) 在四级标准基础上,能够抄收、理解用每分钟5组(25个字符)速度的莫尔斯电码拍发的简单通信用语,或者能够在两分钟内抄收5个用标准字母解释法读报的业余电台呼号,或者掌握无线电自动电报的操作及原理;

      或者:

      (二) 持有四级《操作证书》,并交验10张国内外业余电台寄给本人所设置的个人业余电台的联络或收听卡片。

      第七条 达到以下各项标准者可以申请二级《操作证书》:

      (一) 持有三级《操作证书》半年以上,并交验10张国内业余电台给本人的联络卡片,以及10张国外业余电台给本人的联络卡片或收听卡片;

      (二) 熟悉国际、国内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惯例和业余电台管理法规;

      (三) 熟悉普通话的通话联络程序和Q简语;

      (四) 能以英语简单回答其它业余电台的呼叫;

      (五) 基本了解无线电通信的基本知识,包括:收发信机各功能部分的作用、各主要技术指标的意义,常用调制方式,天线、传输线的主要参数,电波传播原理,直流及交流电路的欧姆定律及功率计算,安全用电,有害干扰的防止等;

      (六) 能够抄收、理解用每分钟5组(25个字符)速度的莫尔斯电码拍发的简单通信用语,和在两分钟内抄收10个用标准字母解释法读报的业余电台呼号。

      第八条 达到以下各项标准者可以申请一级《操作证书》:

      (一) 持有二级《操作证书》一年以上,并交验10张国内、10张国外业余电台给本人的联络卡片;

      (二) 通晓国际、国内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惯例和业余电台管理法规;

      (三) 熟练掌握普通话、英语通话联络程序和Q简语;

      (四) 熟悉无线电通信的中、英文常用词语、术语和缩写;

      (五) 熟练掌握无线电通信基本技术,包括:各类典型收发信机框图,音频放大、射频放大、振荡、调制、解调、无源滤波器、数字电路、阻抗匹配、整流电源等常用典型单元电路的原理,数字通信、电波传播基础理论,无线电常用计算和测量方法等;

      (六) 能够正确收发用每分钟5组(25个字符)速度的莫尔斯电码拍发的通信用语。

      第九条 各级《操作证书》允许使用的发射功率为:

      (一) 功率限额(指发射设备的射频输出峰值包络功率)

《操作证书》等级
30MHz以下
30MHz以上

一级
1000瓦
50瓦

二级
100瓦
50瓦

三级
25瓦
30瓦

四级
15瓦
30瓦

五级
------
------


        (二)如果上表的功率限额与操作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相抵触,按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五级《操作证书》持有者允许在所有业余频段内收听。一至四级《操作证书》持有者允许使用的发射频率及操作方式按附件一《各等级业余无线电台操作员使用的频率》及附件二《推荐的业余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业余电台值机员技术等级标准(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等级标准和考核、发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

允许各等级业余无线电台操作员使用的频率

频段

MHz
波段

m
允许各等级业余无线电台操作员使用的频率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1.8
160
1.800-2.000
1.800-2.000
   
   

3.5
80
3.500-3.750
3.500-3.750
  3.570-3.590

3.700-3.750
   

3.8
75
3.750-3.900
3.750-3.900
3.840-3.860
   

7
40
7.000-7.100
7.000-7.100
7.050-7.075
   

10
3
10.100-10.150
10.100-10.150
   
   

14
20
14.000-14.350
14.000-14.350      
14.250-14.350
   

18
17
18.068-18.168
18.068-18.168
   
   

21
15
21.000-21.450
21.000-21.450
21.100-21.200
   

24
12
24.890-24.990
24.890-24.990
   
   

28
10
28.000-29.700
28.000-29.700
28.100-28.500

29.550-29.700
29.200-29.300

29.550-29.700

50
6
50-54
50-54
50-54
50-54

144
2
144-148
144-148
144-145.8
144-145.8

430
70cm
430-440  
430-440
430-440
430-435

438-440


说明:

频率单位均为MHz;

一级、二级、三级业余无线电台操作员允许在高于430MHz的业余频段操作。

 

附件二:

推荐的业余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频  段
通信方式
频率(单位:MHz)

1.8MHz
CW
1.800-2.000

RTTY DX窗口
1.830-1.834

无线电话
1.840-2.000

3.5MHz
CW
3.500-3.900

应急通信
(待定)

CW DX窗口
3.500-3.510

无线电话
3.535-3.900

无线电话DX窗口
3.775-3.800

7MHz
应急通信
7.030 +/- 5KHz

CW
7.000-7.025

窄带
7.025-7.040

无线电话
7.030-7.100

10MHz
应急通信
(待定)

CW
10.100-10.150

窄带
10.140-10.150

14MHz
应急通信
14.100 +/- 10KHz

CW
14.000-14.350

窄带
14.070-14.112

信标保护频带
14.100 +/- 500Hz

无线电话
14.100-14.350

SSTV推荐频率
14.230 +/- 5KHz

18MHz
应急通信
(待定)

CW
18.068-18.168

窄带
18.100-18.110

无线电话
18.110-18.168

21MHz
应急通信
21.200 +/- 10KHz

CW
21.000-21.450

窄带
21.070-21.125

信标保护频带
21.150 +/- 500Hz

无线电话
21.125-21.450

SSTV推荐频率
21.335-21.345

24MHz
应急通信
(待定)

CW
24.890-24.990

窄带
24.920-24.930

无线电话
24.930-24.990

28MHz
应急通信
28.200 +/- 10KHz

CW
28.000-29.700

窄带
28.050-28.150

信标保护频带
28.190-28.200

无线电话
28.300-29.300

SSTV推荐频率
28.680 +/- 5KHz

业余卫星
29.300-29.510

宽带
29.510-29.700

中继
29.610-29.700

50MHz
应急通信
50.100 +/- 10KHz

CW
50.000-54.000

信标保护频带
50.000-50.100

CW、无线电话、窄带、宽带
50.100-54.000

144MHz
应急通信
  144.100 +/- 10KHz

145.000 +/- 10KHz

EME
144.000-144.035

CW、无线电话、窄带、宽带
144.035-145.800

业余卫星
145.800-146.000

各种方式
146.000-148.000

430MHz
应急通信
433.000 +/- 10KHz

433.500 +/- 10KHz

CW、无线电话、窄带、宽带
430.000-431.900

EME
431.900-432.240

CW、无线电话、窄带、宽带
432.240-435.000

业余卫星
435.000-438.000

CW、无线电话、窄带、宽带
438.000-439.000

1240MHz
CW、无线电话、窄带、宽带
1240-1260

业余卫星
1260-1270

CW、无线电话、窄带、宽带
1270-1296

EME
1296-1297

CW、无线电话、窄带、宽带
1297-1300

2300MHz
各种方式
2300-2450

3300MHz
各种方式
3300-3500

5650MHz
各种方式
5650-5850

10GHz
各种方式
10-10.5 GHz

24GHz
各种方式
24-24.25 GHz

47GHz
各种方式
47-47.2GHz

75.5GHz
各种方式
75.5-76 GHz

76GHz
各种方式
76-81 GHz

142GHz
各种方式
142-144 GHz

144GHz
各种方式
144-149 GHz

214GHz
各种方式
241-248 GHz

248GHz
各种方式
248-250 GHz


说明:

1.窄带方式包括 RTTY、 Packet、AMTOR、CLOOVER、PSK31及相似带宽的通信方式;

2.无线电话方式包括 SSTV、 FAX 以及其它带宽不超过3kHz的相似带宽的方式;

3.宽带包括带宽超过3KHz的通信方式如FM、AM、DSB等;

4.卫星指该段频率专供业余卫星通信使用,其它操作不得占用;

5.信标保护频率专供DX信标使用;

6.微弱信号表示该段频率专供地—月—地(EME)、流星散射、极光散射及其它极微弱信通信使用,其它操作不得占用。

 

附件三 :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申请表   

(点击此处下载设置个人业余电台申请表)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申请表填写须知

 

        1, 请用钢笔或黑色圆珠笔填写本表,字迹应清楚。

        2,  粗线框内由申请人填写。“申请人基本情况”部分必须在报审核单位(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运动协会)之前填写,“拟用设备”部分可在审核之后、到国家或当地无线电检测机构和无线电管理机构检测发射设备、申请批准设台和办理电台执照之前根据报检的发射设备逐项填写。

        3,  如果系车载业余电台,在设台地址栏内填写“车载”,并注明车型及车号。

        4, 本表填写一式三份,批准发照单位留存一份,申请设台人领取电台执照后必须于一周内寄送原审核单位及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各一份。

        5,  审核单位预指配的业余电台呼号及频率在未经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执照前并不生效,不得在任何场合使用、公布、引用。

        6,  自审核单位审核之日起,如申请人未在一年内到相应无线电检测和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申请设台的其它手续,预指配的呼号作废。如申请人希望继续办理设台手续,需凭已经过审核的申请表向原审核单位重新申请预指配呼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等级标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操作证书》申请者应向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或其指定的受理单位提交《设置业余电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并按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指定的方式及地点参加考核。合格后由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发给相应等级《操作证书》。

      第二条 《操作证书》是操作集体或个人业余电台发射设备的必要凭证。

      第三条 《操作证书》持有者,可以在国内各个人和集体业余电台上进行操作,但必须经所到电台的设台人或负责人同意,使用所操作电台的呼号,并遵守该台及其电台执照中的各项规定。操作时使用的功率、频率及操作方式不得超越本人《操作证书》允许的范围。

      第四条 《操作证书》持有者,如因特殊需要确需越级操作,须向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提出申请,得到批准后方可进行。如果发射功率确需超越《等级标准》第九条的最高规定,则还需由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商经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五条 救灾应急通信涉及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时,业余无线电台操作员可以超越自己操作等级的限制,但事后应将情况报告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或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

       第六条 外国人按照有关规定需要通过考核获得《外国人个人业余电台操作证书》时,考核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操作证书》注明的有效期满,持有者应到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或其指定的单位规定办理验证手续。逾期不办满一年又无特殊原因者,由发证单位注销其《操作证书》。

      第八条 1988年以后发放的一级、二级、三级集体业余电台《值机员证书》分别视同于《等级标准》规定的一级、二级、三级《业余电台操作证书》。1998年以后发放的《集体业余电台操作证书》视同于《等级标准》规定的三级《业余电台操作证书》。1993年以后发放的一级、二级、三级(HF段)、三级(VHF/UHF段)、四级《个人业余电台操作证书》分别视同于《等级标准》规定的一、二、三、四、五级《业余电台操作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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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18 00:43:47 | 显示全部楼层

业余无线电的相关法规(1-5)--《刑法》、《国家安全法》有关条文

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应该了解的《刑法》及《安全法》有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摘录)

 

第二百八十八条 [扰乱无线电通信管理秩序罪]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信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摘录)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可以检查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机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机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摘录)

 

第十三条 依据《国家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查验中发现的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可以责令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拒绝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技术处理的,可以予以封存、扣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 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二) 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三) 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四) 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

[ 本贴由 蓝普 于 04-10-20 02:37 最后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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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0-20 15:29:3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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